關于《南寧市征用集體土地條例》的修改
2014-04-18 16:57???作者:administrator???瀏覽次數:次???分享到:
發(fā)布部門: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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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南寧市征用集體土地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規(guī)范征地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的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征地系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和權限,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安置,辦理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的行為。
征地應當遵守城市總體規(guī)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
三、第四條修改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征地工作的實施和管理。
市規(guī)劃、建設、房產、農業(yè)、財政、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及城區(qū)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實施征地的有關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合法的征地拆遷機構組織實施征地拆遷工作。”
四、將第七條調整為第六條,修改為:“征地實行統一規(guī)劃、統一征用的原則。”
五、將第八條調整為第七條,修改為:“征地必須依法辦理征地手續(xù)并對被征地的單位給予補償、安置。”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征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辦理:
(一)受委托的征地拆遷機構對建設項目組織征地調查,編制征地方案;
(二)征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發(fā)布征地公告;
(三)被征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供集體土地權屬證書或其它有效權屬證明資料,由當地村委會匯總,到公告指定的單位、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確認;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地方案和被征地單位的補償登記情況或調查登記情況,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予以公告;
(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告情況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修改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六)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逾期應當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城區(qū)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當事人可提請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超過公告規(guī)定或裁決的搬遷期限,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本條例所稱的被拆遷人,是指因征地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人。”
九、第十六條調整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征地時,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被征地的單位支付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除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還可采用貨幣補償、留地安置、實物補償、養(yǎng)老保險以及其他方式補償安置。留地安置方式一般適用于邊遠地區(qū)。”
十、第十九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征地所需的各種費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或用地單位統一收取。需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應當按征地補償方案規(guī)定的期限匯入被征地單位開設的征地補償費銀行專戶,不得以現金方式支付。”
十一、增加一條為第十三條:“征地搬遷住宅用房,可采用統一建造住宅、貨幣補償、產權置換等方式,對被拆遷人實行住房安置。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一般不再安排新的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