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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區(qū)房屋拆遷暫行管理辦法
二○○三年五月七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加快城市建設步伐,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黑河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所有人。
拆遷承辦單位是指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具有拆遷承辦資質的單位。
估價機構是指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具有拆遷房屋評估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
第四條黑河市人民政府拆遷辦公室(以下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五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fā)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條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拆遷范圍后,在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第八條核發(fā)拆遷許可證前,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補償資金足額存儲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
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拆遷人不得動用拆遷補償資金。
第九條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
拆遷人不得非法向被拆遷人收取各項費用,不得為其它單位代收、代扣各種費用。
第十條被拆遷人在搬遷前,應當結清水、電、熱費以及房租費,并應當及時向拆遷人提供與拆遷有關的證件。
第十一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參照文本簽訂書面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第十二條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申請法院先予執(zhí)行。
第十三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起訴。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已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執(zhí)行拆遷。
第十四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被強制執(zhí)行的被拆遷人不發(fā)給搬遷補助費。
第十五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時需辦理相關事項的,公安、教育、郵政、建設、工商、廣播電視等部門,應及時辦理。
第十六條拆遷人完成拆遷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驗收,規(guī)劃部門收到拆遷驗收單后,方可放線施工。
第十七條房屋拆遷承辦單位管理:
(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必須委托具有省建設廳頒發(fā)的《房屋拆遷承辦資格證書》的拆遷承辦單位進行房屋拆遷工作。
(二)拆遷承辦單位接受委托時,應當與拆遷人簽訂拆遷委托協(xié)議,并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三)拆遷承辦單位應當接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檢查、監(jiān)督和指導,按規(guī)定時限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拆遷時應當在拆遷現(xiàn)場公示拆遷工作制度、程序和要求,工作人員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統(tǒng)一收取委托拆遷承辦費。拆遷工作結束后,拆遷承辦單位應當與拆遷人辦理《建設用地交接單》,并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返還委托承辦費。
第十九條房屋拆遷補償估價,由拆遷人委托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
第二十條估價機構對拆遷房屋的估價時點為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期限的起始時間。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簽訂前,估價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姓名、被拆遷房屋門牌號(或確切位置)、評估價格在拆遷范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有關主任成立房地產估價技術鑒定委員會,對拆遷補償評估進行技術指導和評估糾紛鑒定。
房地產估價技術鑒定委員會由具有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估價人員及有關法律主任組成。
房地產估價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時,應當在公示10日內申請房地產估價技術鑒定委員會對估價結果進行鑒定,估價結論以鑒定結論為準。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四條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及拆除規(guī)劃批準文件中注明不予補償?shù)呐R時建筑,不予補償,并在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五條貨幣補償金額由估價機構依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二十六條被拆遷房屋的估價方法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評估價格主要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一)房屋的區(qū)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權證所標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權證所注明的建筑面積;
(四)房屋的結構和成新。
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確定;房屋所有權證未注明建筑面積與房屋所有權證標明建筑面積與實際建筑面積不符的,以房產測量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第二十七條經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按批準用途確定;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按原用途確定。
第二十八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依照貨幣補償?shù)慕痤~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九條制定市區(qū)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的最低限價,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低于最低限價的,執(zhí)行最低限價。
對拆遷公告發(fā)布前已獲得民政部門頒發(f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特困戶和已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房屋,拆遷人應在原房合法建筑面積的基礎上再增加3平方米的貨幣補償款予以照顧。
第三十條拆遷產權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實施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一條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shù)?,由拆遷人發(fā)給一次性搬遷補助費300元;選擇房屋產權調換,需要二次搬遷的,由拆遷人發(fā)給搬遷補助費600元。
第三十二條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時,拆遷人應當根據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積、使用用途發(fā)給一次性搬遷補助費。原房使用性質為辦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0元發(fā)放;原房使用性質為商服用房的按每平方米20元發(fā)放;原房使用性質為生產加工用房的按每平方米30元發(fā)放。
出租房屋搬遷補助費應發(fā)給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在過渡期限內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過渡期限不超過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規(guī)定期限的,每戶每月200元。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因拆遷人的責任,超過臨時安置過渡期限的,由拆遷人加倍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
實行貨幣補償?shù)淖≌课?,按每戶每?00元一次性發(fā)放2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因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的,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職工平均工資,結合過渡期限,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三十五條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定期公布拆遷房屋最低限價、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房屋的有線電視、電話,由拆遷人按有關部門收取的現(xiàn)行安裝費標準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從事拆遷業(yè)務的,對拆遷人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
(二)拆遷人或者有關單位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熱的或者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的,對拆遷人或者責任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委托未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估價機構進行估價的,對拆遷人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對估價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額1倍罰款。
(四)估價機構顯失公正,或者有營私舞弊、弄虛作假行為的,估價結果無效,沒收估價所得,并處估價所得額1倍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原發(fā)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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