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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遷納入征收制度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理應成為征收房屋法律關系的中堅,是推動房屋征收(含拆遷)的火車頭。可是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guī)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卻置身于房屋拆遷關系之外,開發(fā)商等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成為拆遷人,房屋所有權人為被拆遷人,他們之間形成法律關系,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于尷尬的境地。如此一來,產(chǎn)生了如下問題:
1.被拆遷人的房屋未被征為國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未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從被拆遷人處收歸國家,未將它出讓給開發(fā)商,開發(fā)商等拆遷人就將房屋拆遷,這不是對被拆遷人的房屋所有權的漠視嗎?
2.這也違反了房屋所有權以建設用地使用權為正當根據(jù)的原則。被拆遷人只享有房屋所有權,而無建設用地使用權,違反了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前段關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規(guī)定。
3.房屋拆遷涉及的問題方方面面,不少事情至少需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媒介”,甚至出面“協(xié)調”,可是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guī)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倒無權參與其中了,有勁使不上。
事實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然要參與其中的。對此,《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jīng)意識到了,于第十六條規(guī)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經(jīng)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nèi)作出。”(第一款)“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nèi)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第二款)于第十七條規(guī)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nèi)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第一款)“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第二款)
在筆者看來,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房屋,正是事物的本來面貌,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置于中堅地位,使之成為房屋征收的發(fā)動機,用國家公權力統(tǒng)一處理房屋征收問題,符合公法私法或公權私權之間的相互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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