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墊江縣桂溪鎮(zhèn)北苑小區(qū)董永華等108戶被拆
2021-10-05 08:00???作者:administrator???瀏覽次數:次???分享到: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1)行終字第14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重慶市墊江縣桂溪鎮(zhèn)北苑小區(qū)董永華等108戶被拆遷戶。
訴訟代表人:董永華。
委托代理人:劉榮華。
委托代理人:龔小平。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重慶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包敘定,該市市長。
委托代理人:傅強,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干部。
上訴人重慶市墊江縣桂溪鎮(zhèn)北苑小區(qū)董永華等108戶被拆遷戶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其訴重慶市人民政府渝府復裁(2000)15號行政復議裁定一案作出的(2001)行重字第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岳志強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馬永欣、甘雯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譚偉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舉證并經庭審質證,認定以下事實:1998年2月10日,因重慶市墊江縣桂溪鎮(zhèn)北苑小區(qū)(以下簡稱北苑小區(qū))進行舊城改造,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墊江縣政府)作出墊府發(fā)(1998)2號文件《關于認真做好北苑小區(qū)舊城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通知》,該文件詳細規(guī)定了北苑小區(qū)范圍內住戶的房屋拆遷事宜,包括拆遷時限及獎懲辦法,拆遷房屋面積的計算辦法、優(yōu)惠政策、拆遷組織管理等內容。一審原告認為該文件所規(guī)定的補償安置標準過低,不斷向墊江縣政府反映、申訴。2000年7月7日,墊江縣政府作出《行政復議告知書》,告知一審原告向重慶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同年7月22日,一審原告向重慶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重慶市人民政府于8月7日作出渝府復裁(2000)15號行政復議裁定書,認為墊江縣政府發(fā)布文件的行為是一種抽象行政行為,裁定不予受理。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墊江縣政府發(fā)布的《關于認真做好北苑小區(qū)舊城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通知》,是以文件的形式下發(fā)到重慶市墊江縣桂溪鎮(zhèn)人民政府、縣府各部門、縣屬各企事業(yè)單位,并抄送到縣委相關部門,未發(fā)給小區(qū)內的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但實際上,有關部門已將文件內容通過各種形式告知了北苑小區(qū)的拆遷戶。從針對的對象看,盡管范圍限于北苑小區(qū),但并沒有特指小區(qū)內的某個被拆遷單位或被拆遷戶,而是泛指位于小區(qū)內的全部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從效力上是否可反復適用看,盡管該文件因北苑小區(qū)的拆遷而產生,也將因北苑小區(qū)拆遷結束而終止其效力,但在拆遷期間,對小區(qū)內的不同單位和個人均可反復適用;從效力的時間性看,該文件并不是對已存在的事實給予的法律評價,只對被拆遷人將來的行為有拘束力,而不對被拆遷人過去的行為有拘束力。從內容上看,雖然對限期搬遷、補償標準、獎懲手段等作了規(guī)定,但從庭審調查看,該文件并不具有強制力,并非所有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都遵守了該文件的規(guī)定,而采取了另外的方式完成拆遷。最重要的,從能否進入執(zhí)行程序看,依據該文件不能直接進入執(zhí)行程序,作為強制執(zhí)行的依據,只能是行政機關針對具體的人和事所作的具有個別性質的行政裁決或決定,而不能是一種對象不明的原則規(guī)定的規(guī)范性文件。綜上,墊江縣人民政府所作的墊府發(fā)(1998)2號文,具備了抽象行政行為的所有特點。重慶市人民政府以一審原告所申請事項屬于抽象行政行為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正確。但在適用法律時,只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沒有適用《行政復議法》第六條即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屬于引用法律不全,但該瑕疵不影響其定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維持重慶市人民政府渝府復裁(2000)1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裁定;案件受理費200元,其他訴訟費900元,計1100元。由一審原告負擔。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墊江縣政府所作的墊府發(fā)(1998)2號文所針對的對象是北苑小區(qū)的全部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人數是確定的。該文件只適用于北苑小區(qū)內確定的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對象,不能反復使用。根據該文件的規(guī)定,未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的,將被依法強制拆遷,因此該文可以直接進入強制程序。綜上,墊江縣政府墊發(fā)(1998)2號文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屬于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辯稱:墊府發(fā)(1998)2號通知所指向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只要小區(qū)范圍內的拆遷、安置補償、房屋建設、買賣、“農轉非”指標的安排等等事項沒有結束,該通知將在北苑小區(qū)范圍內反復適用;該通知不能直接進入執(zhí)行程序;該通知的外部表現形式和具體內容也符合抽象行政行為的特征。
當事人向一審法院提供的相關證據有:墊江縣政府墊府發(fā)(1998)2號文件《關于認真做好北苑小區(qū)舊城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通知》、墊江縣政府《行政復議告知書》、重慶市人民政府渝府復裁(2000)15號《行政復議裁定書》。
上述證據隨卷移送本院。經審查,以上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墊江縣政府作出的墊府發(fā)(1998)2號通知中有關拆遷補償安置的標準、辦法以及未按通知執(zhí)行的法律后果等內容涉及到當事人權利義務,上述內容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即北苑小區(qū)的全部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上述內容的效力只適用于北苑小區(qū)舊城改造范圍的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對象,不能反復使用,一旦北苑小區(qū)的拆遷工作完成,該通知即失去其效力。該通知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個別超過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并經拆遷動員單位督促后,仍拒不拆、搬的,在給予一定經濟懲罰的基礎上,依法實施強制拆除。該規(guī)定不僅為相對人設定了義務,而且規(guī)定一旦相對人未履行義務,將直接承擔被強制拆除的法律后果。綜上,墊江縣政府墊府發(fā)(1998)2號《關于認真做好北苑小區(qū)舊城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含有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第六條的規(guī)定,屬于申請復議的范圍。重慶市人民政府認為該通知屬于抽象行政行為、不屬行政復議的范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作出的渝府復裁(2000)15號行政復議裁定書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行重字第8號行政判決維持重慶市人民政府的渝府復裁(2000)15號行政復議裁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行重字第8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重慶市人民政府渝府復裁(2000)15號行政復議裁定。
三、由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二審訴訟費各100元,由重慶市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志強
代理審判員 馬永欣
代理審判員 甘 雯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譚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