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為程序有問題視為沒有告知被拆遷戶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及其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因此法院判決行政行為不能成立。故被訴限期拆除決定書程序違法,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案件事項
申 請 人:梁先生(化名)
被申請人: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
審理機關: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律師:北京創(chuàng)為律師事務所
復議請求:申請人梁先生不服一審判決(不服限期拆除決定,請求撤銷)。
部分律師展示(律師團隊合作)
維權團隊:向天旭
向天旭律師團隊
維權團隊:伍軍
劉贊柱律師團隊
案情陳述
2006年,梁先生在向村繳納20000元土地補償款后,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及未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在該村建設400余平米的三層磚混樓房。
2006年8月7日,市國土資源局以梁先生未經(jīng)批準,擅自在本村村集體土地建住宅為由,對其作出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限期梁先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復原地貌。
后國土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法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國土部門在作出該處罰決定的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序,裁定不準予強制執(zhí)行。
2006年8月27日,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認為梁先生的上述涉案建筑違反了《城市規(guī)劃法》對梁先生作出罰款5000元的處罰,梁先生已繳納罰款。
2018年8月市人民政府發(fā)布擬征收土地公告,擬征收村集體土地,市國土資源局發(fā)布關于擬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對梁先生涉案房產(chǎn)的補償價格進行評估。
2018年9月市規(guī)劃局向認定截止2018年9月25日前,村北梁先生民房未辦理規(guī)劃許可手續(xù),按照《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認定該建設屬于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guī)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2019年1月,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對梁先生作出罰款5000元的處罰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決定撤銷該處罰決定書,返還已繳納的5000元罰款。作出并向梁先生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梁先生擬責令其限期自行拆除違法建筑物,并告知其相關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jù),以及陳述權及申辯權。
同月,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作出并向梁先生送達限期拆除決定書,限梁先生自收到?jīng)Q定書之日起三日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筑物。
梁先生認為,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書違反法律規(guī)定,侵害梁先生合法權益,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原審法院圍繞三個
本案爭議的焦點展開:一、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認定梁先生違法的事實是否清楚。
綜上,認為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對梁先生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梁先生請求法院撤銷,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判決:駁回梁先生的訴訟請求。
梁先生不服市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律師觀點
結合本案來看,律師認為:
1、梁先生系村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是在2006年,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對所建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權,對該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權。
關于上訴人的房屋建設時未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的問題,結合當?shù)剞r(nóng)村發(fā)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實際情況,村民在村集體土地上建設房屋普遍存在著只有部分建設手續(xù)或者完全缺乏建設手續(xù)的客觀現(xiàn)實情況,之所以存在此狀況是由于歷史遺留和政府管理的綜合原因造成的,并非是上訴人不愿意去辦理相關手續(xù),上訴人自2006年建房以來一直居住至今,在此期間從未有相關政府部門通知辦理房屋相關手續(xù)?,F(xiàn)因國家進行征收,上訴人的房屋被認定為違法建筑,此類以拆違代征收的行為,嚴重違背執(zhí)法目的的正當性。
2、被上訴人當庭提交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超過法定舉證期限且無正當事由,不應采納,原審法院對此采納違反行政訴訟的舉證規(guī)則。
3、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關于規(guī)范城鄉(xiāng)規(guī)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頒布時間為2012年,涉案房屋建設于2006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不應適用該意見對涉案建設行為進行認定。
訴訟致勝
經(jīng)調查審理法院認為:
本案中,涉案建筑物位于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未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被上訴人作為被授權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有權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結合違法事實的具體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1、根據(jù)程序正當原則,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上訴人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jù),并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行政機關及其執(zhí)法人員在作出行政決定之前,不依法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2、行政法律文書的送達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guī)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行政機關以法律文書的形式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送達該法律文書,以留置送達方式進行送達的要求受送達人在場并拒絕接收、留置送達地點為受送達人的住所。
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履行了立案審批、詢問調查、現(xiàn)場勘驗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并向上訴人送達。其送達回證顯示:送達方式為留置送達,但送達地點并非梁先生的住所,不符合上述留置送達的要求,故涉案行政處罰告知書并未有效送達,不能證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了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及其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亦不能證實被上訴人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述與申辯,
即視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行政行為不能成立。故被訴限期拆除決定書程序違法,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綜上,原審判決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市人民法院行政判決;
二、撤銷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書。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被上訴人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審判決書
